案情简介:
2017年5月开始至2022年10月期间,王某将确权耕地其中的12亩出租给同村四组村民张某某,现双方就2022年的土地租金是否已支付发生争议,王某将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2022年租金。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张某某认为2020年的租金在2019年11月通过现金进行了支付,以此类推2022年1月13日银行卡转账3600元,支付的是2022年的租金。经审查,在已确认2019年至2022年张某某耕种了租赁土地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王某不承认用现金已支付了2020年租金,张某某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张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另外张某某妻子高某出庭作证,高某关于租金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与张某某陈述的存在矛盾,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通常的生活惯例,在前一笔租金未支付的情况下,后一笔支付的租金应认定为对前一笔租金的支付,根据王某提供的支付租金的流水,应认定如下:2019年8月6日的银行卡转账1440元,支付了2019年的租金;2020年11月16日的微信转账3600元,支付了2020年的租金;2022年1月13日的银行卡转账3600元,支付了2021年的租金,而2022年租金3600元,张某某对租金数额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支付的证据,故张某某应向王某支付2022年租金3600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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